臺北市內湖保護區守護聯盟章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內湖保護區守護聯盟 (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展保護區守護運動、維護保護區應有之數量、功能與正常使用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大湖里。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反對慈濟內湖園區變更山坡地溜地目保護區,作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使用(如:社會福利特定專用區)。
二、依據公投法,配合總統、立委選舉辦理在地里(大湖、秀湖)里民公投,以決定,台北市內湖區大湖段120、133、144、145等四筆山坡地保護區溜地目(面積31851㎡)未來使用。
二、守護台北市保護區應有的數量、主張盡力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反對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
願景:永遠守護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設之原旨。
第二章 會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2類5種:
一、個人會員: 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關心保護區人士,填具入會申請書(含聲明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個人會員三種1.永久會員 2.一般會員 3.社區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含聲明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2人,以行使權利。
團體會員二種1. 團體永久會員 2. 團體一般會員。
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之行為、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其言行有損及本會名譽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經會員十人以上之連署檢舉,而經理事會查明屬實者,得予除名。
第 八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九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如再入會時仍需依章繳納會費
第 十一 條 個人會員(永久會員、一般會員)及團體永久會員之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社區會員及團體一般會員之會員代表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函請繳費逾一個月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之決議,得予以停權處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副理事長二人。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
會主席。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
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立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載明設立依據、組成、
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三人,顧問十人(均
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
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註: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註: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會每一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三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入會費及年費應一次繳納。
1.永久會員:五千元。
2.一般會員:一千元(含第一年費)。
3.社區會員:免繳入會費。
4.團體永久會員:一萬元。
5.團體一般會員:免繳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一般會員每年新臺幣五百元。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
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六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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